(2017)津02刑更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圣亮故意伤害、窝藏、包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35号罪犯王圣亮,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圣亮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王圣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在2016年获得第二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四季度季度奖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圣亮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圣亮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圣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圣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