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莹、严明保等与刘礼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刘礼定,曹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486号原告:韩莹,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芒市。系死者张某长子之女(张某长子严明生已去世)。原告:严明保,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文盲,现住芒市。系死者张某次子。原告:严钰霖,男,2001年3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芒市。系死者张某四子之子(张某四子严明亮已去世)。严钰霖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芒市。系原告严钰霖母亲。原告:严明发,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山东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芒市。系死者张某五子。原告:严明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芒市。系死者张某六子。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礼定,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官渡区。系云A×××××的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曹建良,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经济区。系云A×××××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定,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官渡区新华村A区7栋4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91905512X8。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保路6号。负责人:陈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与被告刘礼定、曹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梅、段正春,被告刘礼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096.5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礼定、曹建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张某沿芒市团结大街由西向东步行,当走到芒市北站环岛时,被被告刘礼定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撞倒在地。后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因被告刘礼定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张某相撞,因此被告刘礼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礼定驾驶的云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张某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张某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活动能力,不能饮食,整日需要人照料,天天发出痛苦呻吟,于2016年11月20日在家去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1909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礼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某老人横穿马路,发生刮擦后,被告便马上用发生事故的车辆将老人送往医院,以致没有保留事故现场而被交警划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也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以致老人独自横穿没有红绿灯和斑马线的马路。原告方所提出的赔偿标准和依据,被告认为有待商榷。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伙食费和营养费均系重复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曹建良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辩称:一、交通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张某已经好转,不像原告说的那样,老人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们是有异议的;老人能不能出院医院应该是有判断的,而且原告方都是成年人,都有判断能力,不应当像原告说的那样被告刘礼定催促出院就出院了。二、因张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只应按24天一个人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张某系84岁高龄,不存在误工导致的损失,故不应当赔偿,伙食费我们支持24天,营养费在病情记录上没有医嘱,应包含在伙食费里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我们垫付了10000元,是我公司打到刘礼定账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庭审中,五原告共提交五组证据,其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五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礼定共提交五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德宏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芒市勐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张某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到张某死亡仅有34天时间。被告刘礼定对张某的死亡事实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派出所盖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确定。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鉴定死亡原因的资质,张某的死亡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张某的死亡事实和死亡时间,故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事故发生后出院到家是家人从车里抱进家里,证人多次到家探望,与其讲话,没有回应,一直昏睡着,不能正常的进食。被告刘礼定、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刘礼定提交第三组证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张某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五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刘礼定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费用清单: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6335.49元)、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356元)、德宏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收据两张(共计金额70元)、收据一张(金额35元)、票据五张(注:自费用品五张票据内容已无法辨认),欲证明张某住院的医疗费情况,住院费原告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住院费及门诊费由被告刘礼定垫付。五原告对该组证据住院费、门诊费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及自费用品8000元,其他无法识别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刘礼定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收费票据四张、德宏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收据两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无法辨认其内容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刘礼定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交警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方均到场。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过调解。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8日11时,张某沿芒市团结大街由西向东步行,被告刘礼定沿团结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张某走到芒市北站环岛(建设巷口对面)时,被被告刘礼定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即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产生住院治疗费26335.49元,门诊费356元、德宏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收据两张金额共计70元,上述费用共计26761.49元,五原告垫付医疗费5070元,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礼定垫付医疗费11691.49元。张某2016年11月11日出院后,于11月20日在家去世。2016年10月18日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1030029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刘礼定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张某相撞,认定被告刘礼定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刘礼定驾驶的云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9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一、张某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张某(84岁)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虽经医院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但出院后,病情未痊愈,于出院9天后死亡,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认为张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某的死亡是因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张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二、关于赔偿项目与标准的问题。(1)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处理自己支付的部分,但根据庭审及证据查明事实,张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6761.49元,五原告垫付医疗费5070元,被告人财保德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礼定垫付医疗费11691.4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天×10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定24天×100元=2400元;营养费根据伤者的病情、年龄及医嘱,认定24天×30元=720元;误工费因张某老人已84岁高龄,且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较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7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当赔偿11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686.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礼定垫付的11691.4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韩莹、严明保、严钰霖、严明发、严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刘礼定承担(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新兰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