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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邢维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维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72号罪犯邢维刚,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陕刑二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维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六月十日、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264号和(2010)陕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邢维刚的刑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邢维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邢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邢维刚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0个。本院认为,罪犯邢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又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维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