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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巴特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特尔,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逮捕前住第九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额敏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特尔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因郭某委托李某帮其办理户口,李某找到被告人巴特尔询问,被告人巴特尔向李某承诺能办理户口,并以办理户口为由,先后四次收取共计6500元。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案发后由被告人巴特尔亲属将钱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特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特尔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以后不骗不偷不抢不赌,希望法庭能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巴特尔以可以办理户口为由,先后四次骗取额敏县居民李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巴特尔到案后,其朋友将钱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巴特尔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巴特尔个人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被诈骗案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进行立案。(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7日额敏县公安局刑侦民警在新疆额敏县腾达汽修厂内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巴特尔抓获。(4)欠条。证实:欠条内容为巴特尔以办理户口为名骗取郭某6500元,限在8月30日还清。(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女友朱某退赔6500元,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李某。二、证人证言。那小龙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巴特尔向其询问办理户口过程。三、受害人陈述。受害人李某(中间人)、邹某(李某丈夫)、郭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付款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巴特尔供述诈骗的事实和数额。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巴特尔辨认被害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特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为他人办理户口的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朋友退赔受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特尔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迪丽努尔人民陪审员 杜 春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达  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