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石木松,石卫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30民初384号原告: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欧阳桂初,男,村民。原告: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欧阳卫国,男,村民。被告:石木松,男,1957年9月6日生,住彭泽县,被告:石卫华,男,1977年9月24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石木松、石卫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干安山林地建房,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上述房产并赔偿毁林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未经裕丰村第七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侵占了位于干安山的承包地用于建房。二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没有征得第七小组、第十一小组全体村民的同意,且没有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侵害了群众利益。经原告多次举报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木松、石卫华系父子关系,均系彭泽县黄花镇东风村十五组村民。2013年9月8日,被告石卫华与黄花镇裕丰村第十一组村民欧阳胜初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租欧阳胜初的位于彭家洼之2亩自留林地(租期50年,每年每亩租金300元,已收取全部租金3万元)用于建设养鸡场。2014年5月20日,欧阳胜初分别与本组七户村民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书》,并等额互换小份额自留地,出租给二被告用于建设养鸡场。该地相邻的0.2亩地是裕丰村第七小组村民欧阳桂初的自留林地,二被告与欧阳桂初多次协商换地未果。后欧阳桂初发现二被告所建设的养鸡场占据了其位于干安山的0.2亩自留林地,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其自留地上的房屋与围墙,经裕丰村委会及黄花镇政府处理未果,故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作为流转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被告石木松、石卫华与裕丰村第十一小组村民欧阳胜初间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与裕丰村第七小组村民欧阳桂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占有欧阳桂初承包的的0.2亩自留林地用于其养鸡场建设;所争议土地系欧阳桂初所承包,并非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还未发包给村民的集体用地,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二被告与欧阳桂初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纠纷,应由村民欧阳桂初主张权利,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非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七村民小组、彭泽县黄花镇裕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