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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杜佰金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合丰工贸有限公司,杜佰金,张福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5民初78号原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新材料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锡林浩特市合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察哈市大街中段盟交通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杜佰金,经理。被告:杜佰金,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北四街坊家园小区*楼*单元***号。被告:张福真,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北四街坊家园小区*楼*单元***号。原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合丰工贸有限公司、杜佰金、张福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9.56元(原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