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桂阳县金点广告部与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何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金点广告部,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何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969号原告:桂阳县金点广告部。负责人:曹国兵,男。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芳。原告桂阳县金点广告部与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何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金点广告部负责人曹国兵,被告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县金点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宣传牌等制作安装费及劳务费共计5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在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燕山建材项目区(正和镇西水村)的广告宣传牌等制作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被告主要负责人(经理袁南京、工程师易楚君、XX、廖冠华)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广告宣传牌等制作安装款及劳务费累计5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芳追讨,被告何芳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履行,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予以判如所请。被告何芳辩称,本人系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有请原告制作广告牌,尚欠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用52080元。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何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表、华路仕广告安装验收及制作费用清单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芳系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原告承接了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燕山建材项目区(正和镇西水村)的广告宣传牌等制作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被告主要负责人(经理袁南京、工程师易楚君、XX、廖冠华)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安装及制作费用52080元,并于2014年2月16日和同年5月1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有经理袁南京签字,且加盖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广告安装及制作费用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广告牌,经结算,尚欠原告广告制作及安装费用52080元,且有加盖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广告制作及安装费用52080元。被告何芳系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工程虽系其经手,但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另被告何芳虽是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何芳对上述欠款依法不需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桂阳县金点广告部广告制作及安装费52080元;二、驳回原告桂阳县金点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远代理审判员 许琳婕代理审判员 陈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