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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楼桂芳与谯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桂芳,谯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96号原告:楼桂芳,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谯思明,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楼桂芳诉被告谯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桂芳、被告谯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谯思明支付原告楼桂芳货款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饰品配件生意,被告谯思明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货值4800元的饰品配件,但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货款,遂成讼。被告谯思明辩称:货款是当天付清,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但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本案货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图支付的是7月29日的货款,本案货款没有支付。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4800元的饰品。现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5000元是否支付诉争货款。原告就此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买卖关系,且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案诉争货款的销货清单上注明“未付”字样,其于同日支付的5000元应当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另外,被告辩称2016年8月30日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5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桂芳货款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谯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