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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58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新建四路43号。注册号:3703041801545。法定代表人:刘持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00421872-8。法定代表人:陈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存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0495188753Q。法定代表人:段翠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8407C。法定代表人:郑良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第三人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6.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化工轻工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