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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陆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山X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将陆某代他人保管的分别装有1瓶SOFINA隔离乳、1瓶ANESSA防晒霜、1条黑色细腰带的三个快递包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5元。2017年5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被盗物品已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