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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姜艳、张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姜艳,张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73号原告张荣华,女,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姜艳,女,生于1982年6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林峰,男,生于1987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张荣华诉被告姜艳、张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东主审,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艳、张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姜艳因经营所需给我出具借条向我借得现金1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年,给付利息1500元,被告张林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按年息15%给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索要欠款误工费1000元。原告张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1份,即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姜艳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使用期,利息的给付,及被告张林峰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姜艳、张林峰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姜艳向原告张荣华出具借条一张,借得现金10000元,并书面约定该借款使用期1年,年给付利息1500元(合月息0.0125%)。被告张林峰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到期被告姜艳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林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荣华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张荣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欠款所受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华、被告姜艳间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林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故此被告张林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原告张荣华请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张荣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欠款所受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林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林峰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姜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