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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松敏、陈青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松敏,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松敏,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青松,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登峰,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3年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新春,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传国,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松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共同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黄鱼涌的橡树工地。随后,陈青松、马登峰将工地内的8桶柴油挪至冯松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旁,冯松敏和姚某负责将柴油抬到三轮摩托车上。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06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4月14日0时59分,陈青松被叫姚某,通话地深圳;4月14日1时33分,陈青松主叫马登峰,通话地惠州;1时35分,陈青松主叫冯松敏,通话地惠州。(二)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6年4月14日8时许,我在大亚湾橡墅工地发现8桶柴油被盗了,每桶柴油220升,被盗柴油价值约7920元。(三)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小敏”乘坐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大炮”指路,我们来到石化区一小区旁的空地,我和“大炮”翻过草丛进入现场,看到小区围墙下放了8个绿色的塑胶桶,桶内装满了柴油,我和“大炮”先后把8桶柴油滚到停车处,然后我们分两次把柴油运回去,8桶柴油由“小敏”和姚某负责卖,除去各项开支,我分得约1000元。(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0号柴油1760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64元。(五)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马登峰指认出在橡墅花园小区空地围墙边盗窃柴油的地点。被告人冯松敏指认出在中兴北路靠近橡墅小区的路边就是拉货的地点。(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住建局对面的橡墅工地。二、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进港路惠州引航站工地。随后,陈青松和马登峰将工地的45张建筑模板转移至三人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姚某负责望风接应。得手后,陈青松、马登峰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21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惠州引航站工地睡觉,听到有狗叫声,心想没什么事,大约5时左右,因下大雨我就起床看下夹板有没有盖好,发现被盗了约80张夹板。(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6月份某天凌晨,我和马登峰、冯松敏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大亚湾澳头某工地内,看到路边堆着很多模板,我们就下车把模板往车上搬,搬了大概四十多块,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共卖得600多元,后我们一起加油吃饭,马登峰给了我和冯松敏一人100多元。2、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在公园盗窃模板的前十天的凌晨2时许,我和“大炮”、姚某三人在海边码头工地偷了大约45块模板,姚某负责看车,我和“大炮”把模板抬到三轮车上,姚某把模板卖到深圳,我分了260元。(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模板单价为47元/张。(四)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来到进港一路的在建工地,指出该地点是其伙同马登峰、红某盗窃模板的地点。被告人马登峰指认出惠州引航站工地就是盗窃模板的地点。(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进港路引航站工地。三、2016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来到大亚湾区澳头红树林公园工地。随后,四人陆续将工地的75张建筑模板转移至姚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姚某在运输模板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其弃车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3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民警在樟树埔路段查获蓝色三轮车一辆、模板75块,其中75块模板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二)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1时53分,马登峰主叫陈青松,通话地深圳;2时39分,马登峰主叫姚某,通话地惠州,2时51分,陈青松被叫姚某,通话地惠州。(三)提取笔录、海鑫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正查比对鉴定图,证实2016年6月19日,民警在扣押的蓝色三轮车左后视镜提取汗潜指印1枚,比中姚某的指纹。(四)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许,工人李某打电话给我说公司的建筑模板全部被盗了,在现场发现有三轮车的痕迹,我就回到大亚湾红树林公园去看看,发现被盗了110张模板。(五)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的一天1时30分许,“大炮”、姚某和我从深圳石井出发来到大亚湾红树林公园,我们将42块模板搬上三轮车,离开时是姚某开车的,我坐“大炮”的二轮摩托车按原路返回深圳,在樟埔加油站时我们发现有警察追姚某,后来在龙光城的时候姚某就被追上了,他把车扔在路边,然后自己逃走了。(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建筑模板单价为52元/张。(七)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马登峰指认出红树林湿地公园就是盗窃模板的地点。(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红树林湿地公园工地。四、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红永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飞帆二村的建筑工地,共同盗得500件建筑螺杆和500件建筑步步紧。经物价鉴定,被盗建筑材料总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丁某1陈述:2016年7月3日,公司把建筑材料运到澳头飞帆二村工地上,到了7月中旬,发现在小路旁两处、山坡平地上有一处建筑材料被盗,被盗的螺杆500件左右,步步紧被盗500件左右,总共损失有4150元。(二)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7月中旬的一天,红某骑着红色的三轮车载着我和马登峰来到石化区附近,我们在马路边偷了六百五十斤的烂铁,我打电话叫冯松敏过来收,冯松敏开了一辆蓝色三轮车过来拉,后面冯松敏说不要,我们就叫她帮忙一起拉到路边收废品的。(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建筑螺杆和步步紧各500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四)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来到进港大道222附近,指认盗窃废铁的地点。(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飞帆二村一建筑工地。五、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国驾驶粤P×××××号牌面包车载着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到达后,陈青松等人使用剪钳剪断仓库的门锁继而进入仓库,在仓库内盗得宁波东方牌电缆线135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63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7月26日4时、4时53分,马登峰主叫陈青松,通话地惠州。7月26日0时,陈青松主叫刘传国,通话地深圳,4时8分,陈青松被叫刘传国,通话地惠州。(二)被害人许某1陈述:2016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我在仓库给工人派材料时,我开了仓库的前门,没多久仓库的后门就自动打开了,我去查看发现锁门的链子被剪了,看到地上有一些捆绑电缆线轮子的痕迹,我发现电缆线少了,被盗六种不同型号的宁波东方电缆线,共计1350米,价值53631.41元,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小刘”开车载着“大炮”、“小苗”和我从深圳来到大亚湾石化区电厂路边,“小刘”留在车上,我和“大炮”、“小苗”爬墙进入电厂,“小苗”陆续扛了一卷卷软皮电缆线出来,大概扛了8次,我就负责将电缆线扔到围墙后面去,之后,我们将电缆线扔过围墙,快天亮时,我们才将电缆线装上“小刘”的车厢里,他们三人卖电缆线后,“大炮”分了2000元给我。2、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份左右,我、陈青松、马登峰、“宝哥”、刘传国在大亚湾石化区电厂偷了1000多斤电缆线,马登峰负责踩点、望风,刘传国负责开车,陈青松负责剪电缆线,我和“宝哥”负责把剪好的电缆线搬到车上,我在围墙内把电缆线传给“宝哥”,当时天快亮了,我们就将电缆线找个地方藏好,回到了深圳。当晚9时许,我们几个人又开面包车到了电厂墙外把电缆线偷走,我们把电缆线卖到比亚迪工厂路口的一间废品站,卖得11200元,我分了2100元。3、被告人刘传国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0多号某天17时许,“大炮”打电话给我,说大亚湾石化区有电线搞,我答应了。我和“大炮”、“小马”(马登峰)、“小苗”、“宝哥”集合后,就到了石化区,先利用绳子下山,然后翻墙进入石化区搞线,我负责开车接应,天快亮时,“大炮”打电话给我,让我返回刚才那个位置接他们,我就接他们,他们上车之后,我就听他们说把电缆线藏起来了,“大炮”说等晚上天黑再回来拿,因为接应他们的时候,天快亮了,害怕被人发现,然后回去睡觉了。到了晚上7点多,“大炮”打电话给我,叫我“小马”到家,我就开车载他们返回作案现场,他们把藏好的电缆线搬出来,我就开车在不远处等他们,后接到“大炮”的电话,我就回到原地,他们开始往车上搬电缆线,我也下车帮忙搬了3捆电缆线,“小马”说不要拉回深圳,直接找个废品店把电线卖了,我们就在比亚迪附近看到有一家废品店,以每斤10元的价格,将1000多斤的电缆线卖了给该废品店,共卖得1万多元,每人分得2000多元。(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1350米宁波东方电缆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631元。(五)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苗新春、马登峰、刘传国指认出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就是盗窃电缆线的地方。(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石化区二期苯酚丙酮项目仓库,西门锁链被剪断。(七)视频卡口录像,证实在2016年7月26日6时07分,豫pba065面包车出现在西南大道出大亚湾第2车道上;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豫pba065面包车出现在西南大道入大亚湾第1车道上;2016年7月26日22时23分,豫pba065面包车出现在中兴北路3车道上。六、2016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伙同姚某分别乘坐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橡墅小区地下停车场。四人通过关掉电闸,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在地下停车场盗得规格型号为ZR-YJV3X50+2X25的电缆线共计10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冯松敏住处的晾衣架上发现涉案的红色格子长袖衬衫和鸭舌帽。(二)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17日1时38分,陈青松被叫姚某;2时45分,冯松敏被叫陈青松;3时10分,冯松敏主叫马登峰;3时14分,冯松敏被叫姚某,3时29分,马登峰主叫姚某。(三)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6年8月18日7时许,橡墅花园小区物业的电工在地下配电房发现电缆线被盗了,电工就找我说地下室的电缆被盗、六个监控被损坏了,我就到监控室去查看,在监控里发现盗窃的嫌疑人,被盗了100米的电缆线,价值1万多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8月17日左右的凌晨两三点左右,我和姚某、马登峰从深圳集合来到澳头,我们出发前打电话给冯松敏,对她说我们出去转一下,转一下的意思是去寻找目标看看有没有什么好偷的,我们来到澳头一个在建楼盘,到了地下一层寻找目标,发现有摄像头,我就用棍子把摄像头打歪了,马登峰和红某就偷了里面的电线,我就拿了一些废铁,偷完之后我们骑车出来跟路边等候的冯松敏会合,我把偷来的铁放在冯松敏的蓝色三轮车里,把铁卖了220元,给了冯松敏60元。马登峰和红某就骑着红色的三轮车走了。冯松敏帮我们拉赃物后,每次都会给她五六十元。2、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姚某驾驶三轮车载着我和“大炮”来到大亚湾石化区的一个小区,“大炮”翻墙进入小区,发现地下停车场亮着灯,还有监控,“大炮”拿起方条把监控都调整了方向,“大炮”在电话里和“小敏”说在河边,“小敏”过了一会就来到小区外。“大炮”打下电闸,然后剪电线,我帮他将电线拉出围墙边,姚某和“小敏”就在围墙外帮忙拉,然后将电线抬上三轮车,“小敏”就开着红色三轮车走了,“大炮”开着“小敏”的蓝色三轮车载着我和姚某回到樟树埔村,电线是“大炮”去卖的,他分给我600元。3、被告人冯松敏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陈青松打电话给我,我开着三轮车到石化区附近,陈青松的三轮车已经装好了货,并叫我开着他的三轮车到指定的地方去,他就开着我的三轮车,过了樟树埔桥以后一小段路,他让我把车停在路边,跟着把车互换回来。直到8月初,我总共帮他们拉了四五次货。每次拉货给我200元。有次拉三轮车因为走的距离不远,对方给了几十块钱给我。(五)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zr-yjv3×50+2×25电缆线100米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200元。(六)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指认了中兴北路海力控股集团在建工地,指出是其伙同马登峰、红某、冯松敏等人盗窃铁和电线的地点。被告人马登峰指认了在橡墅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冯松敏在中兴中路和中兴北路的交界处路边进行指认,指认出就是其拉货的地方。(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黄鱼涌橡墅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八)视频监控截图,证实冯松敏在2016年8月17日4时55分出现在樟树埔桥出城6车道上。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伙同姚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千和茗居二期工地。随后,陈青松等人将工地的130米电缆线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之后,陈青松等人将电缆线出售给废品店,得赃款18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1日1时22分,陈青松被叫马登峰,通话地深圳;3时41分,马登峰主叫姚某,通话地惠州;5时15分,陈青松被叫马登峰,通话地惠州,8时2分,陈青松被叫姚某。(二)被害人陆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6时许,我在西区上杨千和茗居工地二期上班,发现基坑旁的电缆线不见了,被盗约130米的电缆线,价值约25000元。(三)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和辩解:8月份某天凌晨,我和马登峰、姚某开着三轮车来到大亚湾西区某工地内看到一些电线,我和马登峰上前把电缆线盘在一起,盘了有四捆电线,我们就搬到三轮车旁,姚某就负责搬上车。我们开车往回走看到有收废品的三轮车,就把电线卖给了对方,共得1800多元。(四)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青松指认了千和茗居工地,是其伙同马登峰、红某盗窃的地点。(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千和茗居二期工地。八、2016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伙同姚某分别乘坐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一路路段的市政工地。随后,苗新春等人将工地的80个球墨雨水盖转移至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内。得手后,陈青松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按照155元/个计算,被盗雨水盖价值人民币12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2日22时04分,陈青松被叫马登峰,通话地惠州;22时53分,马登峰被叫姚某。8月23日4时46分,陈青松被叫冯松敏,通话地惠州;7时49分,陈青松主叫冯松敏,通话地惠州。9时51分,马登峰主叫陈青松,通话地惠州;14时26分,马登峰主叫姚某,19时06分,苗新春主叫刘传国。(二)被害人贾某陈述:201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驾车来到西区龙海一路路段检查工地,看见东风零配件厂水泥路面上有两部红色三轮车在停着,一部三轮车上有两个人,另一部三轮车上也有两个人,我准备去看看他们在做什么,他们就马上驾车逃跑,在追他们的过程中,两部三轮车后尾都装满了球墨雨水盖,当我追到新寮市场路口时,他们两辆三轮车就分开逃跑了。工地被盗了约160个球墨雨水盖,单价155元,损失共约2.5万元。(三)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和辩解:8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和陈青松、马登峰、姚某来到大亚湾新寮市场偷了两三轮车生铁盖,陈青松和姚某各开一部三轮车,生铁是用来作为下水井盖,以每斤5毛钱的价格卖给铁厂,每人分了550元。(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球墨雨水盖鉴定单价为155元/个。(五)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苗新春到龙海一路修路工地指认就是四个人盗窃的地点。(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龙海一路路段。原判采用的综合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1)经陈青松辨认相片,辨认出“红某”是指姚某、“小敏”是指冯松敏、“小苗”是指苗新春;辨认出马登峰;(2)经苗新春辨认相片,辨认出马登峰、陈青松、冯松敏、姚某、刘传国。(3)经马登峰辨认相片,辨认出“小敏”是指冯松敏,“大炮”是指陈青松,“小苗”是指苗新春,“小刘”是指刘传国,辨认出姚某。(4)经刘传国辨认相片,辨认出“小马”是指马登峰,“大炮”是指陈青松,“小苗”是指苗新春。(5)经冯松敏辨认相片,辨认出陈青松、马登峰就是打电话叫其拉货的男子。2、提取笔录,在澳头高冲村姚红永租住房门口提取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新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传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登峰曾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在石化区阳基春风里小区进行排查时,发现马登峰有作案嫌疑,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在对白云工业大道进行排查时,发现陈青松有作案嫌疑,带回新西派出所继续盘问;在西区新寮新村三巷排查时,将冯松敏带回石化区派出所继续盘问。2016年8月26日,民警在马登峰的指引下到深圳坪山新区石井李屋老村将苗新春抓获归案;侦查员根据苗新春交代刘传国参与作案,并且有一辆白色小车,办案人员在深圳坪山新区李屋老村进行蹲点摸排,后经苗新春辨认锁定刘传国,于2016年8月27日将刘传国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冯松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传国、冯松敏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案发后并非立即报案,仅有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也仅有被告人苗新春的供述,且通话记录显示在6月12日通话显示地均是在深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马登峰的供述,从被告人陈青松手机通话地显示在惠州,且调取的视频监控另有粤b牌货车经过,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对该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指控参与作案的人员是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三人伙同姚某,但马登峰供述参与作案的人员是陈青松、姚某和其本人共3人作案,从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陈青松、马登峰、姚某3人有通话联系,故认定参与此次作案的人员是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传国、冯松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新春、刘传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登峰协助抓捕同案犯苗新春,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新春、刘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马登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苗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冯松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广州广本牌三轮摩托车、红色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用于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冯松敏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身体不好,到案后长期在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希望能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松敏、原审被告人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刘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盗窃数额巨大;刘传国、冯松敏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青松、马登峰、苗新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传国、冯松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苗新春、刘传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马登峰协助抓捕苗新春,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苗新春、刘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陈青松、马登峰、冯松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松敏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丽芳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