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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爱诉被告韩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爱,韩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318号原告樊某爱,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交楼申乡孙家崖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建龙公司宿舍。被告韩某平,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交楼申乡孙家崖村,现住兴县蔚汾镇东关段。原告樊某爱诉被告韩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爱、被告韩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1998年9月4日生大女儿韩小琴,2005年8月27日生二女儿韩小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家庭矛盾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0月,原告不堪忍受离家外出,双方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韩小琴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韩小玲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韩某平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挺好。2003年,被告到刘阳泉煤矿打工,把家人也带去阳泉居住,居住了五、六年后,被告回兴县养车,让孩子和原告留在阳泉居住。2011年,因听到传言说原告变心了,被告便把全家人接回兴县居住。后来,原告借故看病,拿了钱,把孩子丢下就出走不见了。原告前两三年有时还回家,去年过年时也回来过,后又出走,不是如原告所述分居九年。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们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望原告回心转意,回来和被告一起共同照顾两个孩子。被告韩某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农历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4日生大女儿韩小琴,现在兴县东关中学上学。2005年8月27日生二女儿韩小玲,现在兴县北关小学上学。原告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打工,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达九年之久,请求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