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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杯与李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杯,李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92号原告:王金杯,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马净净(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坤,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杯与被告李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被告李光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4474.57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06时10分许,XX驾驶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1763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通行停在第一车道侯林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追尾相撞,随后被告李光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XX驾驶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坐人王金杯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警大队濮公交认字(2016)第161111001号认定被告李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光坤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所乘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发生过事故,且其所做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为本司承保车辆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06时10分许,XX驾驶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1763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通行停在第一车道侯林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追尾相撞,随后被告李光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XX驾驶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王金杯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濮阳市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273.24元、门诊费800.02元,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84.65元。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濮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光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光坤为原告垫付4073.44元。另查明,本院住所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杯与被告李光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事故原告王金杯无责任,被告李光坤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光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被告李光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58.29元;2、护理费,11697元/年÷365天/年×5天﹦160.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天=400元;4、营养费,15元/天×5天=75元;5、误工费11697元/年÷365天/×159天=5088元;6、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339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9475.2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3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护理费160.23元+误工费50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8775.23元。被告李光坤为原告垫付4073.4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杯各项损失共计38775.23元;二、原告王金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光坤4073.44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6元,由被告李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