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辇某与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辇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3231号原告辇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焦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辇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罗某1、叶某、罗某2和被告焦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未还。焦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案外人罗某1、叶某、罗某2和被告焦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借款人均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及案外人罗某1、叶某、罗某2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均系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焦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偿还原告辇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4月6日起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焦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辇某承担20元,被告焦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文玲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