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帅交通肇事罪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79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帅,男,汉族,大专文化,1988年9月27日出生,原系”江苏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冬、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帅驾驶×××号沃尔沃牌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行驶至与平安街交叉路口时,不慎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马某、王某41、杨某撞倒,致使马某当场死亡,王某41、杨某受伤,被害人王某41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王某41、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帅驾驶×××号沃尔沃牌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行驶至与平安街交叉路口时,不慎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马某、王某41、杨某撞倒,致使马某当场死亡,王某41、杨某受伤,被害人王某41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王某41、杨某无责任。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泽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并已履行且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帅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2)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7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胜区鄂尔多斯之夜KTV内将被告人徐帅抓获。(3)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帅是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帅在与被害人刘某21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与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东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1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6)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帅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1的近亲属钟文生、钟雪娇、刘翠芳的经济损失7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21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徐帅赔偿了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12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帅给闵某打电话称驾驶车辆撞到路中央隔离花池内,后闵某、焦某二人赶到事故现场将徐帅带回鄂尔多斯之夜KTV宿舍内休息,大约两小时后,公安民警在KTV宿舍内将徐帅抓获。(2)证人刘某2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凌晨,酒后的徐帅回到鄂尔多斯之夜KTV大厅称其驾驶车辆撞到树坑内,后其让徐帅先回KTV宿舍内休息,大约三小时后,公安民警在宿舍内将徐帅带走。(3)证人苏某、王某42、王某43、谢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0月16日晚,徐帅先在东胜区”最爱妈妈菜”饭店内喝酒,后又到鄂尔多斯之夜KTV内继续饮酒的事实。(4)证人王某4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7时许,其步行经过鄂尔多斯西街与迎宾路交汇处时,发现道路北侧躺着一五十多岁的妇女,其看到该名妇女已无生命体征随拨打了110报警电话。(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东胜区”宏源一品小区”附近道路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其从右侧反光镜看到一白色福特轿车与其同向快速行驶,该车部分车身骑压在北侧的路基上,其当时以为是自己的车辆被撞,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继续驾车追赶该白色福特轿车,该车行驶至万正路附近时又撞到了隔离花池内,其下车检查自己的车辆发现没有受损后离开现场。3、被告人徐帅的供述、同步视频,证实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其与苏某等人在东胜区”最爱妈妈菜”饭店吃饭喝酒后,其又驾驶×××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载着一行人继续到”鄂尔多斯之夜KTV”继续喝酒,大约凌晨时分,其驾驶车辆准备回位于东胜区杨家渠的家中,车辆行驶至女子医院附近,其感觉到车的右侧撞到了人,其当时内心混乱头脑空白,最后车辆又撞到了万正路花池内,其朋友赶来将其带回到”鄂尔多斯之夜KTV”,当晚,公安民警在KTV宿舍内将其被抓获。4、鉴定意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2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提取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3)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徐帅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刘某21发生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介于90.63km/h-92.79km/h之间。5、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体痕迹的勘验过程及结果。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园林绿化设施受损的重大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帅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徐帅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人徐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