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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薛亮与被执行人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薛亮,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127号申请执行人吴薛亮,男,1990年5月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执行人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2355室。法定代表人程训东,经理。申请执行人吴薛亮与被执行人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宁六劳人仲案[2016]4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吴薛亮工资143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吴薛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元。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土、车辆登记信息,后本院将南京思静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训东拘传到院,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款项,本院对程训东并处1000元罚款且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系自行处分权利,因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312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秋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