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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向北转弯时,车辆与沿港城大道由东某的被害人周某1(男,50岁)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某1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周某2等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首,量刑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在向北转弯时车辆与沿港城大道由东某的被害人周某1(男,50岁)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某1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某某对该判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口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证人吴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道路监控录像,本院(2017)苏07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报警并在现场���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