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淑媛与郑坤、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媛,郑坤,张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879号原告:张淑媛,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郑坤,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英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淑媛与被告郑坤、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张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英杰写借据并代被告郑坤签字向原告丈夫杨伟利借款20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推拖。原告丈夫杨伟利于2016年9月12日因病去世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郑坤于2016年12月5日又向原告书面保证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坤、张英杰未答辩。原告张淑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郑坤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债务,但至今未还。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3、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杨伟利于2016年9月12日去世。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伟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权力机关出示的证明及证件,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英杰从杨伟利(已死亡)处借款20800元,张英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在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处有张英杰及张英杰代郑坤书写的签名。2016年12月5日,被告郑坤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将欠杨伟利的欠款偿还。另查明,被告郑坤与被告张英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债权人杨伟利于2016年9月12日去世。本案原告张淑媛与杨伟利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张淑媛与二被告债权人杨伟利系夫妻关系,因杨伟利已去世,原告张淑媛作为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且有借据及保证书作为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郑坤、张英杰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2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坤、张英杰偿还原告张淑媛借款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坤、张英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郑坤、张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