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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398严海与周金泉、孔祥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海,周金泉,孔祥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398号申请执行人严海,男,汉族,1983年7月1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金泉,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孔祥瑞,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严海与被执行人周金泉、被执行人孔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周金泉、被执行人孔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严海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执行人周金泉、被执行人孔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严海律师费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周金泉名下的苏E×××××奥迪轿车一辆(查封至2018年1月9日止),由于未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在本市再无房产、土地、车辆信息,被执行人也查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