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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与许亚丽、潘秀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66号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博。职务:系内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桐,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督导,住开鲁县开鲁镇北关村。被告:许亚丽,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秀丽,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海侠,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与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丽、潘秀丽,被告刘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共同连带偿还梁芳名下借款本金5947.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款自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梁芳、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在原告处共借得人民币70000.00元,该贷款为联保贷款,贷款约定月利率16‰计算。还款方式为月还款借款本金的5%,最后一个月还清剩余本息,共计12期,借款10000.00元,每月还款5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6041.00元;借款20000.00元,每月还款10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2082.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梁芳借得贷款10000.00元。至2017年2月10日,梁芳尚欠借款本金5947.00元及此款自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梁芳、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照片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合法、有效。梁芳名下借款,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借款本金5947.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11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许亚丽、潘秀丽、刘海侠共同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笑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