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师振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李爱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师振莲,李爱文,侯巧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曙光路12号。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振莲,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文,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平遥县峰岩居委会居民,住平遥县。原审被告侯巧英,女,1948年2月1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平遥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振莲、李爱文、原审被告侯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爱文驾驶被告侯巧英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平遥县煤运宿舍到永安街,沿平楚县顺城路由南向北行1至与上西关街环形岛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爱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巧英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2月1日出院,花住院费10586.2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爱文为原告支付门诊费305元;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侯巧英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间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标准应当如何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巧英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爱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侯巧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巧英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已满58周岁,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没固定职业,国家目前没有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上年度收入计算误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丈夫系火柴厂下岗职工,应当以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欠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上年度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18天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计算30日较为适宜。为此,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0891.21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4、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5.58元;5、误工费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5.58元。上述各项共计18402.37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师振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6071.16元。二、限被告李爱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师振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1.21元。三、限原告师振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李爱文垫付的医药费5305元。四、驳回原告师振莲对被告侯巧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平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师振莲16071.16元有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师振莲的损失过高,不符合实际。发生事故时,师振莲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而且在一审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认定误工费明显与法律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30天护理费过长,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也依据不足,只应当计算18天。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师振莲少承担425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师振莲答辩:本人是农村户口,不存在退休问题。应当给付误工费。我是住院18天,两周后取线,四周取钢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爱文未作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平遥公司认为师振莲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享有误工费,而师振莲是农民,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任何人和单位为其支付退休工资,属于自食其力,误工费应当赔付,人保财险平遥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师振莲的护理费用负担问题,师振莲既然超过退休年龄,说明年事已高,病情恢复时间较长,且还需抽线取钢针,30天的护理期限是实际需要。因此,人保财险平遥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