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桂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桂慧,吴正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对面320国道旁,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666970118L,注册号520223000064842。法定代表人刘泽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红果开发区,系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慧,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尚月宏城**栋******号,现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红,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系李桂慧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红,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慧、吴正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李桂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红、被上诉人吴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桂慧、吴正红违约金16078元”,改判驳回李桂慧、吴正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称逾期交房不是事实。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不来办理交房手续,造成实际交房时间滞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与被上诉人处同一栋的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入住,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称逾期交房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李桂慧、吴正红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办理条件、交房时限及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上诉人纠结于是否通知被上诉人接房的问题无任何意义,关键是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接房时,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仍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如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实测技术报告书、质量保证书”等均未能提供。同时,有其他业主入住也不能证明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的事实,证据都是很明显的。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正红、李桂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18.56元,并退还原告五通费70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被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钥匙物品资料登记表、钥匙发放确认单、接房确认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县××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对面尚月.宏城蓝山一品一期B9栋1座1单元16层2号房,房屋总价格为401959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交房则自约定交房时间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交房,交房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五通费7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已取得相关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逾期400天。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期间通知原告交房,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实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证据,故应当按照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78元(401959元×400天×0.01%)。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五通费进行明确约定,交房时被告要求收取五通费7000元,原告自愿完成交付,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完成交付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付7000元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请求由被告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慧、吴正红违约金16078元。二、驳回原告李桂慧、吴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接房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在2015年10月10日已如期的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商品房;2、财务台账,拟证明交房前一定要定期接通,并如实地通知了客户进行交房。被上诉人吴正红、李桂慧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吴正红、李桂慧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福房开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桂慧、吴正红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2015年10月10日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李桂慧、吴正红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交房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配合履行交房手续,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审中,恒福公司提交的财务台账,拟证明交房前业主接到了电话,并如实通知了客户进行交房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通知被上诉人进行交房的通话记录和录音,也没有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业主交房的确认书,2015年11月4日业主资料签收表、业主验房确认书,不是房开公司交房给被上诉人的凭据。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业主接房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在2015年10月10日已如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章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但上诉人在2016年11月4日才交房,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佳慧、吴正红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斯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