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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加娣与唐东福、刘书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娣,唐东福,刘书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054号原告:张加娣,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东福,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书存,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福(系被告刘书存之女,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加娣与被告唐东福、刘书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被告刘书存、唐东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4.23元、误工损失26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经济损失5608.2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女儿马某与被告唐东福女儿同坐一辆车上学,因孩子坐车拥挤问题,被告唐东福将马某打伤。原告与被告唐东福理论,被告非但不做解释,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刘书存系被告唐东福母亲,也参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手腕部、颈部划伤和挫伤、下尺桡骨分离。二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故诉如所请。被告唐东福、刘书存辩称,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方所造成,被告方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依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卷宗证实,2016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唐东福进行询问,唐东福陈述“然后就和我互相撕扯,这时,我和对方就互相打起来”(公安询问笔录p31-2行),“我也抓挠对方了,我用手也抓挠马某她妈妈的脖子了”(同笔录p35-6行)。被告提供小区监控录像一份,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证据,可以确认:2016年11月3日6:38:54左右,被告唐东福在将女儿送上车后将身体探入车内,虽然监控录像并未显示车内情况,但与此同时,司机突然转身下车将被告唐东福从车内拽出、原告张加娣及其婆婆刘福如亦闻声赶来。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与二被告在6:39:25左右首次发生肢体冲突,经劝开后又先后于6:39:41左右和6:41:37左右发生肢体冲突。其中,6:41:37左右的肢体冲突系在双方经劝开后,被告唐东福主动上前撕扯所引发。二、原告提交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挂号专用收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处方笺等,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信,本院均予采信。据该证据可认定,原告在事发后即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腕关节挫伤及划伤、左手划伤、颈部划伤、左手多处受伤等。2017年11月3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4.23元。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假两周。三、依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卷宗证实,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华明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外伤致颈部划伤为轻微伤,右腕损伤为轻微伤。依据本案调取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以上鉴定共支出检查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80元。本院认为: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再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按同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冲突的起因是被告唐东福为女儿争取车上座位而携愤干预,使原告女儿受到惊吓及伤害,唐东福行为过激,已先有不当,其不思己过,反与原告争吵,又有过错。其后,唐东福更未尽应当之克制,进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在经他人劝开后又主动上前攻击原告,其过错至为明显。被告刘书存,本应年长性善,见女儿有错在先,非但不尽力规制劝解,反而参与肢体冲突,终致原告受伤,亦有相当过错。不过,原告在纠纷起始及过程中,亦未尽必要克制,其放弃及时报警并以文明、合法途径解决的方式,而选择粗暴、非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以3:7为公允。三、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医疗费。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按票核算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4.23元。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支持646.96元=924.23元×70%。(二)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当日起算,此后,原告又先后到医院就医,亦存在误工情形。再按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以计算至11月22日为公允。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9天。2.原告虽提供《收款收据》、《商铺/摊位经营协议》等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斟酌原告情况,认为应以按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宜。原告的相关诉请为,本院依法支持1439元=39494元/年÷365天×19天×70%。(三)交通费。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其采取的交通方式费用过高,本院斟酌其就医距离、时间、次数、双方责任比例等,认为原告的相关诉请,应以支持原告150元交通费为公允。(四)原告为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支出的检查及鉴定费98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支持686元=980元×7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东福、刘书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加娣医疗费646.96元、误工费1439元、交通费150元、检查及鉴定费686元,合计2922元。二、驳回原告张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加娣负担72元,由被告唐东福、刘书存连带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