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3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汤双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双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3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双成,又名汤小飞,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25日执行逮捕。辩护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双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汤双成在南召县城关镇“伊品阁”酒店住宿,先后容留南召县乔端镇居民吴某、南召县城关镇居民王中元、刘某在酒店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双成在该酒店房间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被南召县公安局查获,经现场尿检,汤双成、吴某、王中元、刘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双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王中元、吴某、刘某、沙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双成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双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汤双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汤双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双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罡审 判 员 秦媛代审判员 蒙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