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安祥、陈如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安祥,陈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699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袁安祥,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洪泽县。被执行人陈如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袁安祥、陈如明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29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袁安祥、陈如明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739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73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袁安详、陈如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公积金存款。本院还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袁安详、陈如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739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中查明的财产状况已书面告知本院刑事审判庭。上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对于刑事判决中确定的退赔义务理应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