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胜同与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同,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张宝良,岳宝伟,岳豪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5486号原告:赵胜同,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京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宝良,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岳宝伟,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岳豪田,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赵胜同诉被告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张宝良、岳宝伟、岳豪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张宝良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张宝良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宝良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在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宝良的送达地址,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