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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郭学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号。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林,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祁县。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祁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学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学林系晋K×××××、晋K×××××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晋K×××××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各种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0月7日6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庞双驾驶晋K×××××、晋K×××××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4线(桃临线)高铁站口超车时,撞到同向前方停在路上等待红绿灯姚灵忠驾驶的晋L×××××、晋L×××××号货车上,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司机庞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为确定晋K×××××主车的车损,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评估晋K×××××主车的车损9910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缴纳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7000元;2、拖车费3000元;3、鉴定费4000元;4、车损99105元;合计113105元。原审认定,原告郭学林系晋K×××××、晋K×××××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晋K×××××在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投保有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请求赔偿,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对于晋K×××××的车损,经本院审核,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损评估的鉴定资质,对未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被告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估损仅是单方面目测,缺乏公正性,该估价表原告也未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定损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但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该两项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系原告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中保财险祁县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被告中保财险祁县公司支付原告郭学林保险理赔款1131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宣判后,中保财险祁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的;但该报告的鉴定价值与事实明显不符,价格偏高。没有核减残值。因此该鉴定报告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损失应当结合修理厂的修理发票、修理明细及工时费来确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二、原审认定的施救费及拖车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洪洞县国税局代开发票证实其施救费与拖车费。代开发票明显不能反应施救费的真实花费,不能排除虚开金额的可能。且施救应当由具有施救资质的专业部门施救并且出具合法的施救费票据。且拖车费明显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学林答辩: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应予尊重。施救费和拖车费均为实际支出费用,是必然要支付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都是因诉讼而发生的,应由上诉人负担。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原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中保财险祁县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拖车费有异议,同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由于双方不能就理赔问题达成一致而形成诉讼,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解决。上诉人中保财险祁县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