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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平与宇娟、邹军、邹权、孙青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宇娟,邹军,邹权,孙青君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35号原告:李平,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交通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宇娟,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孙吴镇商业*号楼。被告:邹军,男,1987年1月29日,现住孙吴县交通街***号。被告:邹权,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商业*号楼。被告:孙青君,女,1935年6月25日出生,住孙吴县西兴乡平度村。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宇娟、邹军、邹权、孙青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被告宇娟、邹军及其与被告邹权、孙青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宇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款18000元,本息合计1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在继承被继承人邹希升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四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继承人邹希升向原告李平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但借款逾期后,被继承人邹希升没有履行清偿责任。2017年5月10日,被继承人邹希升去世。据此,原告李平诉至本院。被告宇娟辩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宇娟与被继承人邹希升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于案涉借款,被继承人邹希升既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用于商店经营,且被告宇娟不知情。据此,被告宇娟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辩称,三被告已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所欠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邹希升与被告宇娟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邹军、邹权为二人长子与次子。被告孙青君为被继承人邹希升母亲。2016年7月16日,被继承人邹希升向原告李平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同日,被继承人邹希升给原告李平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逾期后,被继承人邹希升未履行清偿义务。2017年1月10日,被继承人邹希升与被告宇娟在孙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5月10日,被继承人邹希升因病去世。现原告李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而被告宇娟则主张上述借款本息与其无关,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商店经营,故其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平举示的借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尚欠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款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继承人邹希升与被告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借款本息应认定为系被继承人邹希升与被告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人已办理离婚登记,且被继承人邹希升已去世,但被告宇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给付义务不能免除。据此,被告宇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应对原告李平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平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款18000元,本息合计1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平财产保全费1270元;三、在本案中,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宇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宗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