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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村民委员会、王洪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村民委员会,王洪财,徐书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俊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财,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书华,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南甸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书华、王洪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甸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多年,承包关系成立。即使承包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土地。南甸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洪财、徐书华将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清除并返还土地;赔偿南甸村委会损失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甸村委会以与王洪财、徐书华签订的口头承包合同已到期,并已通知其不再续签为由,请求确认南甸村委会与王洪财、徐书华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由王洪财、徐书华清除地上物返还土地,赔偿南甸村委会损失4200元。为此,南甸村委会提供了土地承包丈量留底、树木照片及土地果树承包交款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南甸村委会同时还提供了南甸村委会与杜书霞等五人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一审法院认为,南甸村委会仅以自行出具的土地承包丈量留底及土地果树承包交款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南甸村委会提供的其与杜书霞等五人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亦不能推定本案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承包合同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甸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南甸村委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南甸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