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因诈骗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高,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仨圣堂足疗馆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郑某放在吧台抽屉中的人民币100元。2.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仨圣堂足疗馆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郑某放在吧台抽屉中的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窃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资发放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给被害人郑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