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执1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1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组织结构代码10163676-1。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为群,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被执行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西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YA155573-0。法定代表人王乐,主任。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7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64762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网络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银行存款182864.66元。现被执行人提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1464755.34元工程款可汇入本院账户,但申请执行人已多领取的部分工程款需双方兑账后即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本金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兑账,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双方当事人兑账结束后,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7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