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1999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道浦路路口时,该车与沿道浦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323省道的王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葛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疗证明书、综合材料,未出庭证人王某、葛某1、葛某2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第35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