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9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与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金玉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428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号。法定代表人:陈丁,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被告: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3号2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金玉森,总经理。被告:金玉森,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以下简称汇仁医院)与被告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金玉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被告国兴公司、金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涛、被告金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仁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0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截止2016年5月21日,该利息为76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国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玉森承担此借款担保责任,借款利息为年24%。2014年4月22日,原告即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借款。但是至今,被告所欠原告2000万元借款仍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国兴公司、金玉森共同辩称,借款的事实认可,欠款的金额也认可,利息需要一些时间,利率认可,但是利息金额过高,需要再计算一下,之前支付过半年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汇仁医院(甲方)与国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付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如下: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24%,借款利息乙方按季付息,为每月21日,利随本清。如乙方给甲方支付利息延后一天,每天按2‰赔偿给甲方。乙方将70产权的商品房一套作为向甲方借款还款保证,并提供合法的相关产权文件,甲方对此房屋有第一押存,支配权,乙方房屋坐落于朝阳区xxx。乙方法人金玉森承担此借款担保责任并签字履行。汇仁医院及国兴公司加盖印章,金玉森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22日,汇仁医院向国兴公司账户汇入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支付6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国兴公司未向汇仁医院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仁医院与国兴公司、金玉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汇仁医院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国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汇仁医院要求国兴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国兴公司称其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根据汇仁医院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由此,汇仁医院主张的利息已扣除了6个月了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10月23日。故对汇仁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10月23日。对于汇仁医院要求金玉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玉森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金玉森应向汇仁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金玉森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玉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汇仁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0元,由被告北京国兴森泰投资有限公司、金玉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