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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廖飞剑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飞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276号原告:廖飞剑,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自勇,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是原告廖飞剑父亲。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梁向峰,总经理。原告廖飞剑诉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电十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材料款494126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付总欠款利息至付清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大广高速公路17标段工程,所用部分石料由原告提供。到2016年1月16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594126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委托其本单位职工赵国栋(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3××××3311)为代表,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就欠款支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确认:1、欠款594126元。2、全部欠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3、未能按时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但被告除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之后,剩下的494126元至今没有支付,鉴于被告不履行双方已签订的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水电十五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3、营业执照;4、欠款认证;5、欠款人组织机构代码证;6、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水电十五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料用于建设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7标工程建设。2016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S17标项目部结算,由项目部签下《欠款认证》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交由原告收执,《欠款认证》内容如下:廖飞剑供货商供给本单位总材料款壹佰伍拾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整(¥1504126元)已全部开税票,截止2016年1月26日已支付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欠款伍拾玖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整(¥594126元)。原告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委托其单位职工赵国栋代理该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调解协议签字,代领法律文书等。2016年8月10日开庭前,赵国栋代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欠乙方材料款594126元;二、甲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甲方在约定支付的期限未支付的,按照甲方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7项目经理部确认欠乙方材料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甲方与乙方就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由接受货币方的法院管辖。达成协议后,原告就该案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审查后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于当天出具民事裁定书给双方当事人。2017年1月份,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之后就没有支付过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本院认为,廖飞剑向水电十五公司提供材料的事实,有水电十五公司签下的《欠款认证》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廖飞剑向水电十五公司提供建设材料,水电十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廖飞剑支付货款。2016年8月10日,水电十五公司委托其职工赵国栋与廖飞剑就支付材料款问题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水电十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廖飞剑支付材料款,现水电十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廖飞剑要求水电十五公司支付仍欠材料款494126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付总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电十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飞剑材料款49412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