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丑金成、张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丑金成,张国霞,张卫国,吉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被告:丑金成。被告:张国霞。被告:张卫国。被告:吉秀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丑金成、张国霞、张卫国、吉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丑金成、张国霞、张卫国、吉秀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丑金成、张国霞、张卫国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215094467808),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615093502524),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丑金成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609414099601,约定:被告丑金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2.0003%;原告与被告丑金成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国霞、张卫国、吉秀玲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丑金成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3000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丑金成,但被告丑金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丑金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国霞、张卫国、吉秀玲对被告丑金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丑金成作为借款人,被告丑金成的配偶张国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支用期,被告丑金成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证据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卫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丑金成向原告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据及放款单,证明被告丑金成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年利率12.0003%,借款用途为购进种貂及饲料,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丑金成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被告丑金成就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丑金成与张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卫国与吉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吉秀玲作为担保人张卫国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丑金成未作答辩。被告张国霞未作答辩。被告张卫国未作答辩。被告吉秀玲未作答辩。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丑金成、张国霞、张卫国、吉秀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丑金成、张国霞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215094467808),约定被告丑金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支用期,被告丑金成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张国霞作为被告丑金成的配偶在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张卫国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615093502524),约定为确保被告丑金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99977Q615093502524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张卫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经协商一致,被告张卫国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被告张卫国在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丑金成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后,自2017年3月27日起,被告丑金成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国霞作为被告丑金成的配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国作为被告丑金成的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吉秀玲作为被告张卫国的配偶,未依约在被告张卫国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丑金成、张国霞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卫国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丑金成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张国霞作为被告丑金成的配偶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卫国为借款人丑金成的担保人,在借款人丑金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卫国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吉秀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丑金成、张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丑金成、张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12.0003%/365天×欠款天数;罚息:利息×30%);三、被告张卫国、吉秀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丑金成、张国霞负担,被告张卫国、吉秀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