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206号原告:徐某某,女,住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邓巍,系山东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忠,职务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1、返还购房款280000元;2、支付违约金9102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3、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隆兴公司未答辩。徐某某提供证据:1、隆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面积126.75平方米,单价4500元一平方,价款570375元,交付时间2015年8月15日。3、预告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为该商品房买受人与卖出人。4、承诺书一份,证明隆兴公司2016年9月14日承诺,2016年11月15日交工入住。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通知其解除合同。6、照片3张,证实已经解除合同。7、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隆兴公司收到280000元购房款。8、授权委托书,证明刘荣光是隆兴公司的代理人。9、预告登记申请表,证明刘荣光和徐某某共同申请预告登记。10、借据复印件,证实徐某某支付280000元中有270000元为借款,二分利。11、证人张亚芹证实,2013年10月徐某某父亲徐彦秋在张亚芹处抬150000元,2分利,利息已付一部分。徐某某母亲邵静芳打的条。12、证人王凤证实,2013年10月份,邵静芳给其女儿买房子,在王凤处借120000元,2分利,利息给了一部分,本金未付。隆兴公司未提供证据。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徐某某与隆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某某购买隆兴公司开发的北大荒国水之都四号楼四号商服用房,面积126.75平方米,单价4500元,价款570375万元,当时交款28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8月15日。逾期超过15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9月14日,隆兴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11月15日正式交工入住。2017年1月10日,徐某某向隆兴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徐某某在交楼款时,在张亚芹处借款150000元、在王凤处借款120000元,月利率均为2%。如到期未交付房屋,15天后,可解除合同。2016年9月14日,隆兴公司又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交工入住。到期仍未交付。2017年1月10日,徐某某通知隆兴公司解除合同。隆兴公司始终未答复。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款的3%。徐某某购买该楼房在他人处借款270000.00元,月利率2%。现徐某某要求隆兴公司返还购房款280000元,违约金91020元(本金270000元,月利率2%,510天)。庭审中徐某某要求增加利息款27000元(2017年1月到2017年6月,月利率2%)。本院认为,徐某某购买隆兴公司开发的房屋,双方应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隆兴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范围内,未交付房屋,且隆兴公司再次承诺交付房屋时间,又未交付。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隆兴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隆兴公司应按徐某某与他人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28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18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真义人民陪审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