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兵与被告伍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兵,伍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597号原告:魏建兵,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伍春荣,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魏建兵与被告伍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兵、被告伍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相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被告伍春荣辩称,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原告让被告打借条称方便原告凭此借条去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伍春荣向原告魏建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建兵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庭审中,因伍春荣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要求魏建兵对借款形成经过予以说明。魏建兵陈述:其与伍春荣是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伍春荣开婚庆店,让魏建兵为其借款10万元,魏建兵为此向他人借了10万元高利贷,后无力偿还,又向几家银行贷款还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累计为伍春荣偿还银行30多万,因此让伍春荣打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伍春荣对魏建兵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还需要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魏建兵主张的借款30万元,其自称该借款是因帮助伍春荣借款而产生,但伍春荣对此并不予认可,魏建兵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借款交付给伍春荣使用的事实。同时,魏建兵陈述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故伍春荣出具30万元的借条,但在本案中魏建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30万元相对应的还款事实。因此,魏建兵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但因借条载明的借款缺乏实际交付的证据,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请求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魏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易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