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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孔忠杆与陈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忠杆,陈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32号原告:孔忠杆,男,193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霞,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原告女儿。被告:陈丽芬,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霞浦县,现租住霞浦县。原告孔忠杆诉被告陈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忠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霞、被告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忠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丽芬承担交通肇事致其损伤的费用33896.17元(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丽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许,其在霞浦县××海路与××前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沿斑马线通过人行道,陈丽芬驾驶无牌照电动车逆行,将其撞到在地,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距骨及跟骨骨折等,经霞浦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芬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在霞浦县医院住院10天,由于陈丽芬以家庭经济困难为借口,一直不支付医疗费,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丽芬恐其住院时间长费用大,表示自愿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3000元,要求其出院。其为了减少陈丽芬的经济负担,在常规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向医院要求提前出院。然陈丽芬言而无信,在签订调解协议待其出院后,仅支付10000元,余款13000元拒不支付,经其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讼法院要求陈丽芬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继续支付其损失23896.17元,请求依法支持诉请。陈丽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支付了10000元,其现在不同意按照交警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赔偿款,仅同意再支付孔忠杆3000元。对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其中治疗自身自带的疾病部分,应予以剔除,具体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主张偏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151.38元/天计算,出院的没有医嘱不予承担;营养费亦没有医嘱,可以适当补偿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复器材费,孔忠杆并没有构成伤残亦没有医嘱,如果确实有依据可以商量;交通费主张过高,仅同意支付200元;鉴定费没有必要,由孔忠杆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5时许,孔忠杆在霞浦县××海路与××前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沿斑马线通过人行道时,陈丽芬驾驶无牌照电动车逆行,将孔忠杆撞到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距骨及跟骨骨折等,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92182017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忠杆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丽芬自愿赔偿孔忠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23000元,现已支付10000元,约定余款13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前付清,后陈丽芬未按约定履行。孔忠杆于2017年4月25日诉讼法院,要求陈丽芬按其实际损失赔偿。针对孔忠杆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孔忠杆提供霞浦县医院住院记录及费用发票,证明已支付医疗费9786.17元,予以确定。陈丽芬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用药,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陈丽芬的异议不具体、不明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有不合理部分,异议不予支持。2、护理费。孔忠杆主张住院护理费为2000元(200元/天×10天),出院护理费为12600元(180元/天×70天);陈丽芬认为护理费主张偏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151.38元/天计算,出院的没有医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住院护理费调整为: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天=1800元;交通事故致孔忠杆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距骨及跟骨骨折等,孔忠杆年龄大,住院时间较短,应当属于身体未治愈基于调解行为而出院,故主张出院后需护理属于必要,孔忠杆主张要求责任人陈丽芬承担后期护理费符合规定,后期护理费确定为:457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0天=122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孔忠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孔忠杆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陈丽芬有异议,同意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孔忠杆年龄较大,适当补充营养属于必须,虽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可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孔忠杆主张事故造成其二级轻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陈丽芬认为,孔忠杆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因意外事故造成,孔忠杆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6、康复器材费。孔忠杆主张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其行动不方便,已购买助行器、拐杖、轮椅等,提供票据一张证明已支付71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7、鉴定费。孔忠杆主张为8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陈丽芬有异议。本院认为,孔忠杆主张的鉴定项目有法律规定,无需司法鉴定,该主张不予确定。8、后续治疗费。孔忠杆提供医疗票据,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故主张费用需2000元。陈丽芬认为,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意支付,其余的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孔忠杆提供后续医疗票据,确有后续治疗行为发生,为了避免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主张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损失共为27070.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霞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丽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忠杆的损失27070.17元,应由责任人陈丽芬赔偿。之前陈丽芬已垫付10000元,需继续赔偿孔忠杆170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忠杆17070.17元;二、驳回孔忠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8元,由陈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