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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成栋、郭维英与杨兴兵、杨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兵,杨某1,杨某2,徐成栋,郭维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兵,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生于2001年3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生于2001年3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清,湖北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栋,男,生于1938年8月3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英,女,生于1944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兴兵、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成栋、郭维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王广泉、袁昆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兴兵、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徐东琴的死亡是被雇主况建业因安全事故导致的,上诉人得到26.5万元赔偿,是上诉人与况建业协商的结果,而且并没有分出属于共同共有或者按份额共有的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而做出的裁判,被上诉人想要抚养赔偿只能向侵权责任人(况建业)主张;2.协议约定的26.5万元没有具体分项,也就是没有按分项计算赔偿。一审法院对死者徐东琴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各为多少未进行分别合理计算,每项具体金额都未合理合法的分出来。在没有查清上述具体金额情况下判决,是单方维护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基层组织协调解决死者徐东琴死亡赔偿时,二被上诉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场,称:“别喊我们,我们不管,这是你们杨家的事,你们只要把丧事办热闹一点就行了”。故二被上诉人放弃了赡养费等索赔权利,在协议时只解决了26.5万元,主要是用于死者的安葬费用和死者两个孩子杨某2、杨建从2014年起就在七河中学住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未解决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再则,26.5万元是死者徐东琴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基层组织主持下双方互让互谅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按国家标准不折不扣的计算出来的,而法院一审中按国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标准,只让被上诉人享受赔偿,彻底瓦解了协议26.5万元的真正用途,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正确处理。二、一审判决不公正。上诉人杨兴兵安葬妻子徐东琴时停尸八天,包括择期、闹丧、砌坟、立碑、请工、招待等费用共计82960元,这些开支也都是必要的,被上诉人对丧葬开支情况心知肚明,但在一审开庭时故意矢口否认,其目的是想得到更多的赔偿金。上诉人安葬死者徐东琴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的,被上诉人全程在场是明知的,开支的费用确实有点过多。一审法院确认安葬费为38720元÷2=19360元。把上诉人开支的丧葬费从82960元缩减到19360元,把剩下的63600元全部砍下来由上诉人承担,这是不公正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有四个子女,其女儿徐东琴死亡了还有三个子女可以赡养;并享有社会每月给付的生活费,既有生活来源;而死者徐东琴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杨建、杨��2)在学校住读,生活费、学习费、教育费等费用需求量很大,而徐东琴的死亡中断了两个孩子的生活来源等现状。徐成栋、郭维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02233.34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女徐东琴在为况建业拆旧建房过程中,不幸从二楼掉下被预制板砸伤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房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月8日徐东琴的丈夫杨兴兵与况建业达成赔偿协议,况建业一次性赔偿杨兴兵各项费用265000元整,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徐东琴的丧葬事宜由杨兴兵操办。后来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兴兵要求分割应得的部分,杨兴兵给付二原告10000元,因其他赔偿款,二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杨兴兵表示赔偿款由其保管并负责开支,剩余赔偿款已全部还账,杨某1、杨某2无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成栋、郭维英夫妇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徐东琴死亡后的赔偿款265000元,该赔偿款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组成,赔偿费用每一项具体金额当时未予明确,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作为遗产,而应当视为等额共有财产,由其近亲属即原告徐成栋、郭维英与被告杨兴兵、杨某1、杨某2共有,并平均分割。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准许。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4元,该请求予以支持。徐东琴在死亡后,杨兴兵与况建业达成赔偿协议中列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具体指名��谁的,也未列明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主张其应有的份额,二原告主张17793.34元,未超过相关标准,该请求,予以支持。徐东琴死亡后,三被告主张开支丧葬费829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数额和合理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丧葬费确定为38720÷2=19360元。因徐东琴死亡后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由杨兴兵操办,故丧葬费由其享有。三被告主张事后曾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二原告只认可100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过20000元,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赔偿款由被告杨兴兵保管并负责开支,被告杨某1、杨某2并未实际保管和占有,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杨某2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由杨兴兵独自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杨兴兵应向二原告返还922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成栋、郭维英应享有的赔偿款和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2233.34元;二、被告杨某1、杨某2不承担返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徐成栋、郭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杨兴兵负担109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因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杨兴兵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经审理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兴兵与况建业在房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况建业一次性赔偿杨兴兵之妻死亡赔偿款项共计265000元整,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恤金及精神扶慰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各项损失具体明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首先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当事人应得赔偿款数额,再予以确定各方应得费用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徐东琴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杨某1、杨某2及其父母徐成栋、郭维英共计四人。因杨某1、杨某22014年开始在房县××镇××中学寄宿读书,故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根据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杨某1、杨某2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50元,杨兴兵也有对杨某1、杨某2的抚养义务,故杨某1、杨某22人每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的一半即为7875元;因徐成栋、郭维英有四子女,故徐成栋、郭维英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80的四分之一即为1570。因杨某1、杨某2均生于2001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故按照法律规定,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为宜;徐成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为宜;郭维英1944年10月2日出生,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为宜。因前4年杨某1、杨某2、徐成栋、郭维英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75元+7875元+1570元+1570元=1889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每年应得赔偿总额为15750。其中杨某1、杨某2按比例每人应得的赔偿额为6566元,徐成栋、郭维英按比例每人应得的赔偿额为1309元。4年以后,因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徐成栋再按1570元计算一年,郭维英再按1570元计算五年。故杨某1、杨某2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6264元,徐成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06元,郭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86元。因徐东琴死亡后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由杨兴兵操办,故丧葬费归其所有,但其不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丧葬费支付费用,故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93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77340元。故本案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恤金三项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得26912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此类事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故四项之和为299120元,而徐东琴的丈夫杨兴兵与况建业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65000元整。故徐成栋及郭维英应得赔偿额为徐成栋被扶养人生活费6806元、郭维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6元、2人死亡赔偿金70936元、2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再按实际获得赔偿额和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比例折算为91099元,因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故杨兴兵应返还被上诉人徐成栋、郭维英81099元。上诉人上诉称“徐东琴的死亡是被雇主况建业因安全事故导致的,上诉人得到26.5万元赔偿,是上诉人与况建业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要抚养赔偿只能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本院认为,徐成栋、郭维英作为死者的父母自然有权分得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恤金及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基层组织协调解决死者徐东琴死亡赔偿时,二被上诉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场,故二被上诉人放弃了赡养费等索赔权利,在协议时只解决了26.5万元,主要是用于对死者的安葬费用和死者两个孩子杨某2���杨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认为,协议明确写明赔偿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恤金及精神扶慰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26.5万元是死者徐东琴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基层组织主持下双方互让互谅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按国家标准不折不扣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协议中对于26.5万元的组成,没有明确分出明细,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赔偿比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丧葬费实际支出共计8296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关于杨某1、杨某2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二、杨兴兵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成栋、郭维英赔偿款人民币81099元;三、驳回徐成栋、郭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杨兴兵负担1000元,由徐成栋、郭维英负担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杨兴兵负担2000元,由徐成栋、郭维英负担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