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万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万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万祥,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万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字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万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都是失地农民,以出租房屋获取租金作为生活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2008年底,但直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赔付上诉人对外出租房屋获得租金的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上诉人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一直给付,从未拖欠。至于上诉人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备可预见性,不应得到支持。陈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土地储备中心赔偿陈宝玉回迁违约赔偿金18.24万元;2.诉讼费用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9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地资源局铁西分局及铁西区农村经济发展办公室联合下发《拆迁公告》。公告载明:“根据铁西新区总体规划,为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铁西区委、区政府决定对德胜村进行整体搬迁,并据此下达宅基地地上物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德胜村村属土地村屯部分,回迁时间:原则2008年底,回迁地点:德胜原村屯用地。补偿以普查结果作为依据,对拆迁范围内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村民可任选其一。其中货币安置依据比照沈阳市政府31号令执行,本地区有产籍房屋补偿标准为1551元每平方米,实物安置执行《德胜村村民搬迁安置实施办法》。选择实物安置的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1000元/户;享受实际过渡期间过渡费,住宅房屋过渡费标准为每户每月400元。”《拆迁公告》还规定:“在拆迁期限内,迁出现地的村民,首次发放一年期过渡补助费。剩余过渡补助费以公告回迁期为准,按整月计算,进住前统一发放。凡超出拆迁期限的,按实际签订协议日期为计算日。公告同时载明:6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时限搬迁的村民每户宅基地奖励5000元,6月17日至7月10日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时限搬迁的村民每户宅基地奖励3000元,7月11日至7月21日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时限搬迁的村民每户宅基地奖励1000元,逾期不签订协议的村民不享受奖励政策,同时取消人均20平方米优惠购房政策。”2007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德胜村宅基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加速农村城市化进程,经铁西区政府研究决定,对铁西区德胜村村民宅基地地上物进行补偿,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范围:德胜村村民住宅及地上物;二、回迁时间为2008年底,回迁地点为沈辽路南原村址;三、过渡费为一次性按4个月补偿,即1600元每户,搬运费及误工费1000元每户;四、甲方现有有产籍房屋135.47平方米,优惠面积80平方米,合计215.47平方米;五、确定甲方获得地上物补偿金156,047.00元;六、甲方地上物补偿金额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有产籍住房和地上物在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乙方委托相关部门强行拆除。再查明:2014年4月,原告取得《香堤北苑小区回迁村民入住联络单》,取得回迁房屋3套。被告为原告发放过渡费至2014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2007年5月19日《拆迁公告》所载,回迁时间原则为2008年年底,首次发放一年期过渡补助费,剩余过渡补助费以公告回迁期为准。故可以认定金万祥明知2008年年底为预计回迁日期,并不能实际回迁。金万祥在签订《德胜村宅基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时,对回迁时间和过渡补助费的条款是认可的,且金万祥至回迁入住时已按上述协议约定足额领取了过渡补偿费,故在此情形下,金万祥主张土地储备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金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金万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系对外租房可获得的租金,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德胜村宅基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准备将回迁房对外出租并获取租金,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属于不能预见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违反协议约定延迟回迁,但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给付了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已就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金万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