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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威公司)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环威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5)津高行监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环威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案外人核发的塘单国用(2004)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证的发证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与环威公司的合作,该集团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行政机关向案外人核发塘单国用(2004)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威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环威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另环威公司请求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发证主体并非行政诉讼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环威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起诉请求。理由是环威公司与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6月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在环威公司不知情下,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上述地块中的大部分土地分为五块,给案外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与环威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二审认为,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环威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环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立字第20号行政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环威公司在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主体,二是要求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发证行为违法。经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原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分割并出让而来。环威公司与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因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环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环威公司与被诉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环威公司要求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主体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其要求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发证行为违法的请求,两审以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欠妥。综上,环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立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