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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暂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张1等人于2017年1月12日凌晨,在本市静安区洛川东路XXX号“煲宫猪肚鸡”饭店内用餐。当日1时许,张1因琐事与被害人尤1发生纠纷,后高某等人对尤1进行殴打,致尤1受伤。经鉴定,尤1因外伤导致右肱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导致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1对被害人尤1进行了赔偿,尤1对被告人高某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尤1的陈述;证人张1、过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其他人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