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国,王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正国,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人王友才,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正国伙同池福春(另案处理)到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街心花园路口,将被害人凌某1停放在此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采用强扭龙头损坏车锁方式将该车盗走后以600元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为3978元人民币。 (二)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正国、被告人王友才伙同池福春到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禾甫村X组X号被害人凌某2经营的“玫瑰之约”电动车销售店,撬窗准备进入室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凌某2发现,被害人凌某2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伙同池福春又到宜宾市翠屏区新治村X组周某家的场坝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枣红色“雄风牌”电动车盗走。二人被当日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为21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肖正国、王友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的第二起盗窃作案过程中,肖正国、王友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正国等人来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街心花园路口,采用强扭龙头损坏车锁方式将被害人凌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78元。 (二)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池福春共谋盗窃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禾甫村X组X号被害人凌某2经营的“玫瑰之约”电动车销售店,因在撬窗准备进入室内盗窃时被凌某2发现,三人立即逃离现场,凌某2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以及池福春从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禾甫村X组X号被害人凌某2经营的“玫瑰之约”电动车销售店离开后又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新治村X组周某家的场坝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雄风牌”电动车盗走。三人逃离现场后,肖正国、王友才被当日巡逻的民警抓获,肖正国、王友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被盗的枣红色“雄风牌”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枣红色“雄风牌”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正国后,从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4568元、假币1400元。公安机关为肖正国代缴了生活费1200元后,剩余的3368元已退赔被害人凌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揭发、侦破及抓获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代缴生活费申请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正国处扣押现金4568元、假币1400元。公安机关为肖正国代缴了生活费1200元后,公安机关扣押肖正国人民币3368元。 3.区价认定[2017]37号、4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枣红色“雄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78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友才与肖正国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作案的同案犯。二被告人还辨认出池福春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的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正国指认盗窃凌某1、张某、凌某2电动车现场;王友才指认盗窃张某、凌某2电动车现场。 6.领条,证实被害人凌某1领到赔偿款人民币3368元。 7.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凌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6日0时许,他躺在宗场乡禾甫村X组X号店子里的一张床上玩手机,突然听到门面侧面的一个窗户在响。他看见三个人站有他的窗户面前,一个站在一个梯子上,面向窗户里,一个人扶着梯子,一个人站在旁边。他就吼了一声,三个人先愣了几秒钟,然后就往宗场方向跑了,跑到他家对面的路边时,三人骑摩托车就往宗场街上方向跑了,随后他就报警了。 (2)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22时许,他将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翠屏区宗场镇街心花园门口,次日早上7时许他开门的时候发现车子被盗了。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5日中午12点,他将电瓶车骑回来放在翠屏区宗场镇新治村X组哥哥周某家门口的场坝里,到2月6日凌晨2时许就发现他的电瓶车不在了。被盗的车是一部枣红色的雄风牌电瓶车,左侧有一点破损,购买于2014年下半年。 9.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友才、肖正国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国、王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正国、王友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被害人凌某2的作案过程中,肖正国、王友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肖正国、王友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正国退赔被害人凌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68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肖正国等人退赔被害人凌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10元。 四、扣押在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肖正国持有的假币1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必春 代理审判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