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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客运公司、温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客运公司,温和平,陈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4执异14号异议人蓬莱市客运公司(被执行人),住:蓬莱市北关路648号。法定代表人姜敬勇,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温和平,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福建省宁化县曹坊乡滑石村上温3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陈志芳,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客运公司。本院在执行温和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志芳、蓬莱市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蓬莱市客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温和平与陈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首先陈志芳承认其为鲁F×××××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同意赔偿温和平的合理损失。其次,温和平已申请法院冻结陈志芳的客车在蓬莱市客运公司的客运报单票款及陈志芳所有的蓬莱市客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款150000元,并已扣划27633.96元。第三,据公司调查,陈志芳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其经营的客车虽已经经营到期,仍可办理营转非使用。第四,2017年4月1日,贵院从蓬莱市客运公司账户内暂扣的139877.98元,该笔款项非公司所有,全部系蓬莱市客运公司名下其他客车承包人车站票款收入,其中,包含陈志芳的客车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20135.12元。为此,请求法院执行陈志芳,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退还蓬莱市客运公司其他客车承包经营人的票款收入119742.86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和平与被执行人陈志芳、蓬莱市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蓬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陈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06953.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94元。被执行人蓬莱市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志芳在蓬莱市客运公司的客运报单票款、陈志芳所有的蓬莱市客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款至150000元,并已提出27633.96元、查封被执行人陈志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号客车一辆。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3)蓬执字第00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蓬莱市客运公司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4月1日以(2013)蓬执字第00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蓬莱市客运公司银行存款139877.9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执行陈志芳,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退还蓬莱市客运公司其他客车承包经营人的票款收入119742.86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冻结异议人在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存款119742.86元予以扣划,合理合法;异议人称,该笔银行存款属于公司其他客车承包经营人的票款收入,因该账户并非异议人所开设的银行专户,无法区分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其他客车承包经营人的票款收入。异议人请求先执行另一被执行人陈志芳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在判决书中判明陈志芳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206953.46元,异议人蓬莱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上无先后顺序之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同时对二被执行人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无论是哪个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理应采取强制措施,且考虑到执行效率的问题,在执行中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金钱,而蓬莱市客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清偿债务后,亦可另行向被执行人陈志芳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蓬莱市客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晓楠代理审判员  崔忠和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