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005号原告: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应阳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谭子任。原告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广、李青、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子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房租57,315元(8,555元/月*6个月+285元/天*21=57,315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计1,559.19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暂以1,0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3,028.14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暂以3,0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电话及宽带的使用费用1,086.5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暂计1,000元计算;5.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补偿款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秋林阁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阁饮食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办公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向秋林阁饮食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XXX号XXX幢楼3207D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月租金8,555元。经秋林阁饮食公司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并于2016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办公用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转租系争房屋用于办公用途,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租金为每月8,5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房租及一个月房租的保证金共计25,665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装修转让补偿款4,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房租17,110元,网费400元(每个月2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的各项费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7年3月18日前提前告知原告要搬离,原告同意并让被告将钥匙放在秋林阁前台。被告因没有收到发票,故未支付水电费及物业费。被告同意以发票金额为准承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于3月20日左右搬走,故不同意承担5月份以后的费用。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宽带及电话使用费100元,被告已支付了4个月的使用费400元,故不同意再支付。当时同意装修补偿8,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同意支付剩余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虽确认接到过被告要求退租的电话,但表示未接受退租要求,称要三方一起协商解决,被告也未能就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被告从系争房屋内只搬走了电脑及部分资料,办公家具等仍留置在内,另被告对于房屋钥匙交于前台也未能举证,故对被告所述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难以采信。庭审中,因被告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内的留置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被告房租、物业费支付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按三个月房租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收租赁保证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应每月承担宽带及电话使用费100元,被告尚需支付1个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合同并被告支付租赁期内欠付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依法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被告将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未能予以举证,故原告主张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没收租赁保证金,本案中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XXX号XXX幢楼3207D室房屋签订的出租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二、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租金24,525元;三、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逢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650.25元计算)四、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的水电费1,559.19元;五、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电话及宽带的使用费用100元;六、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4,000元;七、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8,555元;八、驳回上海权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上海传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韫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