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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蔡某、王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蔡某,王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270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蔡某,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蔡某、王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卢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大伟、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杰、栾凤云、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叶宇辉、被告刘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BR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重型仓栅式冀B5G**挂车,沿长吉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北线71.3公里下坡路段,车辆发生侧滑,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将站在相对方向行车道以外,护栏内侧的原告杨某撞伤。因原告杨某大量失血被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进行输血并简单处置后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伴脱位。虽经医生极力救治,先后数次进行手术,原告支付了高达近20万元医疗费的情况下,仍未能保住原告左腿,将左腿从膝以上处截肢。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经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某、刘某、被告王某受被告刘某雇佣作为该车司机,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来院诉求:一、判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二、判决被告刘某、王某、蔡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907,831.40元(具体赔偿明细附后)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刘某、王某、蔡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刘某辩称:责任我不承担,车辆不是我的,肇事人也不是我。我是帮蔡某找的人,当初开车的时候这个车的实际情况我也和王某说过。蔡某辨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蔡某无关,原告起诉状只是列举了蔡某为被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蔡某在本案的关系。一、本案中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本案王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由于在道路上有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停留在道路上,才导致王某车辆失控。为此,停留在该道路的车辆没有及时清理道路,保持道路通畅,正好是雨雪天气,道路有结冰路滑。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因此该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导致造成二次交通事故,即原告没有注意安全意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在本次交通责任认定中,王某对交通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交通队没有在交通认定前,询问蔡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意见,而现直接要求蔡某按照该认定书承担责任。明显该交通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二、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首先,原告私自向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都不清楚,明显有私下操作的嫌疑。其次该鉴定引用的鉴定标准时停止使用的,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废除。而该鉴定中心仍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明显是错误的。所以,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三、原告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原告起诉金额按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意见书不应当采信,理由上面已经说过了。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同时原告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中,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贵院应当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本案道路交通责任范围。原告私自向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论从程序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故原告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或者计算失误或者过高计算。鉴定费,由于该鉴定不应当采信,依法原告可以向鉴定机构退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查清损失,作出依法、公正、公平裁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分许,王某驾驶黑BR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重型仓栅式冀B5G**挂车,沿长吉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吉北线71.3公里下坡路段,车辆发生侧滑,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先后与站在相对方向车道行车道以外,护栏内侧的杨某,相对方向车道内行驶,杨宝超驾驶的吉D0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长吉北线吉林方向向长春方向侧护栏破损,杨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6】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宝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于2016年11月1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就诊,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52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驾驶员王某系被告蔡某通过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某系车辆实际管理人员。另查明:黑BR56**号货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左下肢损伤致五级伤残;2、残疾辅助器具需人民币372000元;3、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18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5、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90天;6、营养费用人民币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6】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庭审中原、被告自述等。经过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总结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之间就赔偿金额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可认定黑BR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重型仓栅式冀B5G**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某,车辆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刘某,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6】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黑BR56**号货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予以赔偿。蔡某是车主,故应由其对事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对事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实际管理人刘某招聘的司机王某且收取车辆管理费用,应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蔡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法律未禁止原告方自行鉴定,被告亦未就评定事项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从减少各方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可不予以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96739.36元,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天数为180天,按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标准计算杨某的误工费21747.60元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住院52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52天为52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按照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498.40元,予以支持。90天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2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5级伤残,关于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理应及时赔付原告必要的损失,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00.00元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张皓喧(2016年4月9日生)年龄尚小需要原告及丈夫共同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107835.72元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身体伤害系不可逆的,势必在精神及生活各方面对原告造成诸多不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发生的鉴定费用37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由在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共计120000元。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蔡某对事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车辆实际管理人刘某、肇事司机王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费用120000元。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费用总计941031.40元。三、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对被告蔡某前款赔偿数额对原告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5558元,由被告蔡某、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湘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