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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湖北好苑新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湖北好苑新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1205室。法定代表人;曾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好苑新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韦奇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邓露翌,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好苑新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唐人曾公司与新海天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房屋系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省妇女儿童中心)出租给湖北新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投资公司)的房屋中的一部分,省妇女儿童中心与新海天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新海天投资公司承租大楼后,可以新海天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转租,现房屋转租给唐人曾公司并不是以新海天投资公司的名义转租,且新海天酒店公司未提供其向唐人曾公司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行为已得到省妇女儿童中心与新海天投资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的证据,故本案存在以下情况需进一步审理查明:1、唐人曾公司与新海天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确认。需追加省妇女儿童中心与新海天投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查明;2、新海天酒店公司主张租金的金额应进行查明。新海天投资公司与省妇女儿童中心达成,新海天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腾退湖北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大楼一致意见时,以新海天投资公司向省妇女儿童中心承租房屋内的装修等费用进行作价,抵付新海天投资公司给省妇女儿童中心的欠付租金,其中是否有将唐人曾公司的装修价值部分作为新海天投资公司应付租金的一部分进行作价抵偿的情况;实际作价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有将唐人曾公司的装修部分价值作为租金冲抵新海天投资公司应付租金一部分后,又以新海天酒店公司名义起诉唐人曾公司主张收取租金的重复计算收取唐人曾公司租金的情形存在;3、唐人曾公司反诉部分的事实及金额的查明。唐人曾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新海天酒店公司支付利润损失27.5万元;赔偿装修等损失32.7841万元;返还租金25万元;需有待省妇女儿童中心与新海天投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合同效力、装修费用抵付租金等情况的查明,对唐人曾公司反诉部分的事实及请求金额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