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呈勇、韩长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呈勇,韩长山,仲小红,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呈勇,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瑞昌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磊,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山,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供销合作社职工,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小红,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法定代表人:付学荣,主任。上诉人杨呈勇因与韩长山、仲小红、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付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呈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长山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付村返还上诉人土地租赁款99.5万元;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付村、韩长山于2012年10月12日之间签订的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新村安置屋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前述合同不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自签订之日即生效的合同,且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的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存在错误,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韩长山269.5万元,超过协议约定的330万的2/3按照合同法规定三方协议己经成立生效。被上诉人韩长山与被上诉人陈付村的协议已经消除。对此己经生效的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在民初字第1525号调解书对三方协议也予以确认。显然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韩长山转让款269.5万元后已经和被上诉人陈付村调解170万,还差99.5万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付村向被上诉人韩长山偿还119万元、否定上诉人99.5万元还款主张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陈付村作为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新村安置屋土地转让协议中作为出租人,根据惯例及约定,应当成为上诉人付款对象,而因为被上诉人韩长山已经就其承租涉案土地款项向被上诉人陈付村支付承租款289万元,故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陈付村向被上诉人韩长山支付解约金,根据前述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新村安置屋土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韩长山与被上诉人陈付村解除他们之间的租赁协议,故上诉人有权就其己经支付款项向被上诉人陈付村主张诉讼权利,上诉人依法出示了被上诉人韩长山据实出具的收款证明、银行汇票等证据,另外韩长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出具的收款收据应当被确认,也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还需要其他证据对于收款事实需要再次印证,被上诉人韩长山为自身违法利益对于收款事实予以否认存在错误,通过对于被上诉人韩长山方提交的韩长山在看守所、聊城监狱羁押期间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其关押于高唐看守所期间对其制作的笔录进行内容陈述、比对均可知韩长山陈述具有虚假性,其与仲小红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被依法予以支持,假设各方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根据该无效协议己经支付的款项应被返还,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应被依法予以撤销。二、将上诉人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并入本案并将上诉人依第三人身份在本案中体现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混淆的主次之分。根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故上诉人杨呈勇诉陈付村一案应当按照普通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审理,而作为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起诉陈付村与韩长山起诉被上诉人陈付村一案并不相同;且根据前述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新村安置屋土地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韩长山与被上诉人陈付村解除他们之间的租赁协议,韩长山与被上诉人陈付村之间的合同已经被解除,而韩长山与被上诉人陈付村及上诉人之间的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新村安置屋土地转让协议仍然有效,本案应当以前述三方合同作为主要审理内容,被上诉人韩长山以其与被上诉人陈付村之间的协议作为依据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的起诉(因三方协议的签署该双方协议已经解除)。故本案一审应当列明上诉人为原告,而非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追加进入被上诉人韩长山诉被上诉人村委会一案审理。一审法院为维护被上诉人韩长山、仲小红的非法利益故意混淆了本案主次之分,在本案重审及(2013)在民一初字2568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村委会(2014)在民一初字第49号一案与本案不同,不同意将上诉人依法提起的(2014)在民一初字第49号并入本案上诉人作为第二人进行审理,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只同意将本案并入(2014)在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从未同意将(2014)在民一初字第49号并入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只能为原告而非第三人,一审作出(2014)在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不再另行作出裁判文书的认定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99.5万元为大额交易,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过付方式的义务的认定存在错误,该认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长山系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其据实已经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欠据,该出具欠据的行为已经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及其所在的公司常年从事煤炭等生意,日常中常备大量现金是常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韩长山出示欠据的前提下仍要求上诉人出具其他过付凭证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一审该错误认定应被依法予以撤销。四、提起本案并非被上诉人韩长山、仲小红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在其他案外人的操控下形成的,起诉、缴费、委托(本案韩长山、仲小红起诉在前时间显示”委托代理人”时间远远在后)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韩长山、仲小红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或去韩长山服刑聊城监狱进行开庭)的合法请求均未被支持,本案是否真实为韩长山、仲小红起诉是本案立案的关键,根据一审起诉的时间韩长山处于关押状态其怎来的到法院进行民事立案,为查明相关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韩长山、仲小红出庭或在韩长山服刑的聊城监狱进行开庭审理本案。五、被上诉人韩长山方提交的其在看守所、聊城监狱羁押期间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其关押于高唐看守所期间对其制作的笔录进行内容陈述、比对均可知韩长山陈述具有虚假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一二审庭审韩长山均应依法出庭。六、为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依法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99.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司法测谎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七、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1、(2015)茌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案件系发回重审案件,其适用的是一审程序,根据被上诉人韩长山方在(2015)聊民一终字第408号案件中陈述,在该案上诉期间明确表明其与仲小红已经离婚,在发回重审一审案件中仲小红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未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其住址并未向法院提供并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一审中并未显示依法向仲小红进行了上诉讼文书送达,一审64页所显示的裁判文书送达的所谓仲小红的代收人为张辉,其关系为内弟,请法庭注意本案当事人仲小红性别为女性,另外一审卷宗中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张辉与仲小红之间存在亲属或委托带领文书。2、在一审卷宗中也未显示对仲小红进行了公告送达。3、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仲小红、韩长山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其本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请求未进行说明及采纳,存在错误。韩长山辩称:1、本案所涉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因其内容违法了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所以被上诉人村委会应向答辩人返还土地租赁款11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答辩人仅收到上诉人杨呈勇支付的土地租赁款170万元,上诉人所称的99.5万元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关于答辩人为杨呈勇出具99.5万元收条的过程答辩人已通过四次情况说明的方式讲清了99.5万元收条的出具过程,且上诉人杨呈勇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向答辩人支付过99.5万元土地租赁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陈付村未进行答辩。韩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付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款119万元(其余170万元已另行解决)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要求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陈付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付村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99.5万元及利息;陈付村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由被告陈付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份,原告韩长山与被告陈付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陈付村委会将本村集体的25亩土地(该宗土地位于聊高路东陈付新村安置区,自北向南五栋楼南,东西约150米,南北约110米)以289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韩长山用于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后韩长山依约将该款项交与被告,被告原村委会主任付学国于2011年6月24日向韩长山出具证明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韩长山、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杨呈勇签订三方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书面约定经被告村委会同意,将韩长山承租的被告上述25亩土地,以33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第三人杨呈勇,交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杨呈勇向韩长山方交纳定金20万元,三日内再交纳80万元,剩余款项自2012年11月25日一次付清,付清转让款后该宗土地对于韩长山方再无任何干系。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9日将土地租赁转让款160万元及10万元交付给韩长山,韩长山方分别于当日出具收到条各一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6日,韩长山因涉嫌经济犯罪出逃,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现在聊城监狱服刑。三方转让协议中所涉25亩土地已在协议签订后被博平镇政府征用,并已用于陈付村新农村建设。韩长山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陈付村地款玖拾玖万伍仟元韩长山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于2012年12月5日、9日向韩长山交付的土地租赁转让款160万元及1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3日,杨呈勇作为另案的原告,村委会作为被告,以民事调解的方式解决完毕。现二原告以被告村委会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二原告交付涉案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租赁款11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后,杨呈勇作为原告以三方转让协议未解除,且被告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25亩土地转让给他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其向韩长山交付的土地租赁转让款99.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呈勇的诉讼请求。后杨呈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职权追加杨呈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的土地为陈付村委会区域内的土地,其中一部分为已经批复的安置区,一部分为未经批复的安置区,一部分为未经批复也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述土地不允许做开发经营,也不允许对外转让。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陈付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租赁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性收益所支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仲小红虽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但基于与原告韩长山的夫妻关系,自然享有债权人地位,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仲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原告仲小红撤诉处理。本案涉案土地不允许做开发经营,也不允许对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基于该涉案土地的两份合同均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韩长山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村委会交付土地转让款289万元,现原告以289万元租赁款中170万元已另行解决为由,仅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119万元的返还责任,原告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付村委会违规对外转让土地,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为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本案第三人杨呈勇请求将本案与(2014)茌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经审查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决定对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审理,(2014)茌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不再另行作出裁判文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杨呈勇述称已向原告韩长山交付99.5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原告韩长山予以否认。对于大额交易,第三人负有举证证明过付方式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杨呈勇要求返还土地租赁款99.5万元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二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长山土地租赁款11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第三人杨呈勇要求被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租赁款99.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韩长山部分的认定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韩长山为筹集“山东高唐县长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启动资金与经营资金,以其在高唐有公司、茌平有楼盘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分别以个人名义和“山东高唐县长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借款凭证、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至案发时尚有18144412元未兑付。关于韩长山部分的刑事判决为:被告人韩长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被告人韩长山非法吸收所得款项继续追缴并退还各被害人。2011年5月20日韩长山向陈付村交纳了涉案开发款289万元。本院认为:韩长山依据与陈付村之间的口头合同,向陈付村交纳了租赁费289万元,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付村应将剩余119万元返还给韩长山,考虑到陈付村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较大,一审法院判决陈付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韩长山的刑罚包括罚金和非法所得追缴,尚未执行完毕,其应就该债权,在收到本判决后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关于杨呈勇主张的诉讼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一审诉讼中,杨呈勇不同意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在其起诉的另一个案件中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强行列杨呈勇为本案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判决,且一审判决中也未对其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因韩长山与杨呈勇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重合,一审法院就两个案件一并审理是正确的,但应分别作出判决。本院对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杨呈勇诉讼请求部分的判决内容予以撤销。因杨呈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在本案二审中缴纳的诉讼费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韩长山诉求部分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一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上诉人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退还杨呈勇。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