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春峰与张留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峰,张留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143号原告:潘春峰,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留其,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潘春峰诉被告张留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留其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88元、评估费240元,共计2,2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留其驾驶牌号为浙FB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春申路A4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留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经原告一再电话催促,被告始终不配合原告定损和赔偿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留其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留其驾驶牌号为浙FB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春申路A4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留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进行车辆的定损和赔偿事宜。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其中《物损评估意见书》记载:“你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车型:奥迪A4LB72.0L,牌照号:沪C7XX**)修复维修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整(RMB:1,988元)”。原告据此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988元,并为该次物损评估支付了240元的评估费。另查明,牌号为浙FBXX**的车辆登记于被告张留其名下,该车辆于事发期间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每一位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尽的责任,这既是对自己,也是对道路上第三方的一种负责态度。现被告张留其并未给其名下浙FBXX**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留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张留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车辆修理费1,988元,有评估意见书和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4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988元、评估费240元,共计2,228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张留其赔偿给原告。被告张留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春峰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留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